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逸湘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路南往北並欲右轉進入大義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大義路,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道路同向右方直行之告訴人 蔡志凱 (後座附載其子蔡○嵊),致告訴人蔡志凱及蔡○嵊均人車倒地,蔡○○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足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蔡○嵊則受有腹壁及左膝輕微挫傷、左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