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相對人丙○○即禁治產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丙○○之母、兄;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20日因發生車禍事故頭部受傷,而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後遺症,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准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余男文 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講話、旁邊是何人、平日喜歡吃何食物、簡單算術等問題,相對人尚可為簡短回答,聲請人甲○○則表示:相對人14歲時因車禍頭部受傷,其智力停留在國小程度,常被人騙去辦信用卡、買車,故聲請本件等語,此有本院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即相對人丙○○)目前因腦傷後智能中度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皆有退化情形,致其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並由指定之輔助人予以協助個案處理法定特定行為等語(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1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7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當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兄,聲請人甲○○15年來持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本件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由甲○○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09912707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又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於本院勘驗時亦當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併依前揭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查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票據行為時,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斟諸票據基於其無因性及行為人須依票載文義負責之特性,認為票據行為通常不利益於行為人,故認聲請人請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票據行為時亦需經輔助人之同意,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張│││玊香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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