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文夏(下稱被告)因涉犯共同加重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罪,自到案迄今已羈押近一年,期間已經一審判決,現正上訴第二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予以羈押。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皆係同案被告 沈文賓 所為,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除於途中知悉沈文賓此行目的存有強押人之意,並基於兄弟情誼,施予助力而共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外,加重竊盜、殺人部分,均係沈文賓基於未明原因臨時起意獨立而為,被告除未獲沈文賓明示告知或是默示合致,於沈文賓著手實行時,被告並無參與及施予助力,蓋沈文賓臨時而為之行為已超越其原先告知被告此行押人目的之範圍,客觀上已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審遽認被告共同與沈文賓犯加重竊盜、殺人罪,洵逸於法。依原審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觀,被告殊無於羈押近1年後,棄保逃避追訴、審判,更陷己於訴訟不利之餘地。且案發後被告自疚懊悔,尤以思及家母適逢喪夫之痛又遇被告身陷囹圄,而苦撐家計,並為被告奔走及負擔所內之開銷,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依庭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三)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惟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已遭原審判處重刑,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爭執原審錯誤認定被告與沈文賓共同犯加重竊盜、殺人罪云云,惟按諸卷證內之訴訟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犯被告罪,乃審理法院之任務,並非羈押與否之審究標準,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辯稱被告已就其行為反省及家庭因素云云,則非審酌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