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被   告 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1,632元、違法預扣薪資10,197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5,370元,共計157,199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103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822元(資遣費32,149元、預告工資24,87
4元、違法預扣工資9,799元、未給付加班費9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
,派駐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松江南京站。詎102年11月2日竟無預警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作契約結束為由,不發給原
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以及違法預扣工資及未給付加
班費。原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其服務年資共計1年又132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4,874元、資遣費32,149元
,且違法預扣工資9,799元,並未給付加班費92,000元,共
計158,82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2,149元、預告工資24,874元、違法預扣工資9,799
元、未給付加班費92,000元,共計158,8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應係不定期契約:
⑴原告受被告僱用而簽訂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稱原告於102年11月2日離
職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至路易威鐙保全公司(下稱路
易公司)上班,並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屆滿前
,即開始謀尋工作,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係定
期契約。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原告之任職與被告是否再次標到臺北捷運公司保全業務
有何關聯,原告於102年9月中旬得知被告未標到臺北捷
運公司保全業務,等待了一個多月,均未見被告有詢問
原告或計劃調派原告至其他駐點等情事,而後始知被告
要終止僱傭關係,因原告擔憂日後失業,且於10月下旬
,路易公司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之際,詢問原告有無意
願繼續於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任職,原告在考量被
告並無調派原告至其他駐點,又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
下,才同意赴路易公司任職。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1月4
日即至路易公司上班,而認定原告早已知悉伊與被告簽
訂定期契約,顯屬率斷,亦與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契約書中原告雖曾簽名,但有關系爭契約書第1
條契約期間、第3條工作地點,均未填寫。且系爭契約
書上原告字跡是藍色筆跡,然契約起迄期間與原告工作
地點卻是黑色筆跡,兩者筆跡顏色不同。再參酌系爭契
約書第14條規定,本契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然原告簽完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根本未將系爭契約書
之正本或影本交付原告,被告已自認,顯見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書時,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空白,否則
被告怎會未交付契約書給原告?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就
系爭契約書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事後臨訟填
寫,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為不定
期契約甚明。
⑶被告退保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而被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係主張與原告之契約終止日期為102年11月2
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被告亦
稱102年11月2日與原告合約到期,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到期日則載明為102年11月4日,由被告將原告退保
日期、調解會議與勞動檢查所主張之日期均與被證2所
示之日期不符,且被告於勞資調解會議、臺北市政府之
勞動檢查,均未提出系爭契約書,而於原告起訴後始提
出,即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書係事後倒填日期、內容,否
則怎會與被告先前之陳述不符?又豈會未於勞資調解會
議、勞動檢查時提出以釐清事實?
⑷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及勞動市場之雇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
繼續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
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對於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應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
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進而強化對勞工之保障。
原告受僱於被告保全公司,工作項目為巡邏及安全維護
工作而保全公司的經營項目為派駐各地方之駐衛保全,
並不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契約
範疇。故保全公司與所屬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不得簽訂
定期契約,縱使簽訂定期契約,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
。本件,被告於解僱原告後,於調解會議、鈞院調解筆
錄,均聲稱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回公司上班並轉任至社區
保全工作,顯見被告仍有其他駐點可從事駐衛保全之工
作,故原告任職之保全工作,屬繼續工作之性質,而不
得簽訂定期契約,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
應屬無疑。
⒉被告違法預扣工資部分:
被告提出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9,799元違約金,然被告以
原告遲到1分鐘罰款1,000元及扣1小時薪水,並無依據,
亦屬權利濫用,屬違法預扣工資。又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
扣罰違約金,乃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合約規定,與原
告無關,被告不得恣意將該違約金轉嫁給原告,進而要求
原告負擔。且原告亦否認被告事先已就遲到罰款之相關規
定告知原告,此可從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祥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並無被告
遭罰款必須轉嫁給原告承擔之規定甚明,被告自不得以此
預扣原告之工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⒊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加
班費之給付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如加班費之給付標準有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
屬無效。被告稱系爭約定書中,原告同意每日之工作時間
為10小時,並得延長2小時,即認為與同法規定無違等情
,其解釋顯屬率斷,如依被告之主張,則有關勞動基準法
加班費之規定形同具文,根本無制定之必要,被告之主張
與法規解釋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49元及預告工資24,874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以勞工其
工作性質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即應認其與雇主間關係係為
定期契約,而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即持此見
解。本案兩造於10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簽訂契約
時被告即告以原告工作期限至102年11月4日結束,且系爭契
約書中亦已載明,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9,799元:
依89年7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更名為勞動部
,下仍簡稱勞委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
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
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準此
,勞動基準法所禁止者,係雇主事先預扣工資之行為,倘若
工資之發放晚於損害賠償事實之發生時,雇主自得以其損害
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而原告於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曾
有多次遲到之紀錄,不僅影響被告對於保全人員輪班制度之
管理,被告更因此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9,799元之違約金,
是項損害係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勞動契約所致,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此等損害既發生於工資發放前,
則被告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故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已抵銷之薪資9,799元,實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之加班費:
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
事判決持此見解。而原告所擔任者為從事監視性、斷續性之
保全守衛工作,且系爭約定書第5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有「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
時」之約定,是原告顯已為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並得延長2
小時之同意。又勞委會公布102年之勞工基本時薪為109元,
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基本工資加計延時4小時基本工資之總
額應為1,452元(計算式:109元×8小時+109元×1.33×4
小時=1,452元)。又依兩造所約定工資每小時125元,每日
工時12小時之工資為1,500元(計算式:125元×12小時=
1,500元),據此可知,兩造間約定工資顯未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綜上,原告既已同意每
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並得延長2小時,且兩造間約定工
資亦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
之約定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被告自應受系爭約定書
之拘束,故被告事後再向原告請求逾時之加班費用,顯無理
由。
㈣勞動契約之給付員工如未要求,公司不會交主動交付。且當
初被告聘用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了臺北捷運公司之標案,
而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即通知被告如未標到臺北捷運公
司,即無法續以聘用,屆時可轉任被告公司其它社區保全缺
額。
㈤原告於102年11月3日起即由路易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由此可證,原告於102年11月2日前即已知契約書中有記載
契約期間(即101年6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無預警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
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確實已將其上有關於契約期
間、職稱、勞務提供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填載完成後,始交
由原告簽名,又上開填寫資料之筆跡顏色雖與原告之簽名不
同,惟此僅係因填寫資料者與原告所使用之原子筆非同一枝
所致。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於簽訂契約時,通常會先對於契
約內容予以初步審閱後始簽名用印,而上開資料欄位均為契
約之必要之點,一般人實無可能於上開欄位均為空白之情形
下簽名用印,是原告稱其於簽名時,上開資料均為空白等情
,實有悖常理。原告又稱「由被告將原告退保日期、調解會
議與勞動檢查所主張之日期均與被證2所示之日期不符,足
以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書係事後倒填日期、內容」云云,惟倘
被告確係事後臨訟始於系爭契約書上填寫上開內容,則被告
自應將上開契約之到期日偽填寫為102年10月30日或102年11
月2日,實無再將契約到期日填寫為102年11月4日之可能。
而實際上,被告係因其當初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新莊、蘆洲
及信義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之期限至102年11月4日,而原告
所擔任之職務為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之保全人員,故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於其上記載契約到期日為102年11
月4日。惟因嗣後原告於102年11月3日起即至路易公司任職
,被告始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稱兩造間之契約於102年11
月2日終止。再自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觀
,被告確係於102年11月3日即至路易公司任職,由此顯見原
告自始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即將屆至。綜上,原告明知其於10
2年11月3日起於路易公司任職,該公司亦有為原告加保勞保
,然自原告所提原證1之內容以觀,並未顯示路易公司於102
年11月3日為原告加保之資料,顯然是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係
簽訂定期契約,始故意隱瞞其於離職後隨即至它公司任職之
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派駐於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一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存證信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
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薪資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及
祥泰保全有限公司102年6月、8月、10月份捷運蘆洲線現場
人員值班、休假預定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原告復主張於102年11月2日竟無預警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並以其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作契約結束為由,不
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違法預扣工資及未給付加
班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
於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49
元、預告工資24,874元、加班費92,000元、預扣工資9,799
元等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及原告請求資遣費32,149元、預
告工資24,874元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
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
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按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4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
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
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
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
約(勞委會88年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
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
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
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
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
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
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短期性工作」與「
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
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
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
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勞委會89年3月11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
亦可參照)。是以,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係以
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為其判斷基礎,且並不以有明確之
終止日期為必要,如其終止日期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
契約之一種。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中原告雖曾簽名,但有關系爭契
約書第1條契約期間、第3條工作地點,均未填寫。且系爭
契約書上原告字跡是藍色筆跡,然契約起迄期間與原告工
作地點卻是黑色筆跡,兩者筆跡顏色不同。再參酌系爭契
約書第14條規定,本契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然原告簽完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根本未將系爭契約書之正
本或影本交付原告,被告已自認,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空白,否則被告怎會
未交付契約書給原告?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書
有關契約期間、工作地點,均係事後臨訟填寫,非兩造合
意之內容,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為不定期契約甚明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以上質疑,惟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而據
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楊駿虹 到庭結證稱:勞
動契約書我有看過,我們面試完不會當場寫勞動契約書,
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會準備相關資料過來公司辦
理到職手續,所以這時候才會寫契約,契約就是請聲請人
於契約書第一頁、第二頁立契約人上簽名,契約裡面各條
款上的內容,都是當場由我填載,契約期間也是我當場填
載,聲請人有看到且知道期間,其他條款內容聲請人有看
到,120更正為125是因為聲請人由固定站變成機動所以貼
補五塊,契約當時簽了一份,沒有給聲請人,聲請人也沒
有要求,當時我們只有請聲請人簽一份契約,字跡顏色不
同的原因為聲請人拿一枝筆,我拿一枝筆,是面試之後才
簽約,聲請人當時可能拿自己的筆寫。(問:被證七的員
工約定書,是否由證人所填載處理?)是我填載處理,也
是101年6月26日當天填載,與契約書同天,原告簽名是他
本人親簽,內容有清楚告知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林俊慶 亦到庭結證述:就我本身契約期間是到102年11
月3日,其他人公司在約滿前一個月沒有標到案,所以公
司當時都有宣導看是否要留任,還是要跟公司另外安排到
其他地方工作,留任就是由新的保全公司進用,但就是要
跟相對人(按:指被告)公司寫離職單,因為合約期滿,
都是由保全督導宣導,我有與王立信本人講過,我跟他講
公司沒有標到案,請聲請人看是要留任新公司還是要跟我
們公司走,是在約滿前一個月至半個月,幾乎遇到都有講
,聲請人知道何時約滿,聲請人沒有跟我講要留任,但是
聲請人當時沒有要寫離職單,後續勞資協商我們請聲請人
到公司上班,但聲請人已於新的保全公司上班,所以聲請
人不可能不知情,後面交接時我們發現聲請人已在新公司
上班,他早就在新公司寫資料,我們有跟聲請人說公司沒
有要資遣他,這是我親自有跟聲請人宣導的內容。我本身
原來就是保全督導,我在捷運上常常見到聲請人。聲請人
所提那個班表都是日班的班表,我是夜班晚上9點到早上9
點,我們公司也可以提出班表,我都會提早去上班,我大
概晚上7點半到8點會上班,聲請人都會在那邊,我就會遇
到他。去年開始我整年住在長安東路2段,離松江南京很
近,我都是從那邊搭車,遇到聲請人的頻率很高,我在那
裡也有代過保全班,也有跟聲請人交接過等語以查,雖證
人楊駿虹、林俊慶為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然以之前揭證
述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較,實難認其二人有甘冒刑法之
偽證罪責之必要而刻意構詞為不利原告陳述之理!是原告
就此質疑證人楊駿虹之證述不實、證人林俊慶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據此,堪認證人楊駿虹
、林俊慶二人之前述證詞,既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當屬
可採。是依證人楊駿虹前揭證述,其已解釋何以系爭契約
書簽名與起迄時間、工作地點字跡顏色不合之疑義,且其
又係當面告知原告契約相關內容及時間,要難認有何違背
常理之處;再依證人林俊慶前揭證述,伊又係於契約屆滿
前一個月至半個月之間有親自向原告宣導約滿留任等事宜
,則以系爭契約書縱有未依第14條約定為1式2份且未交予
原告之瑕疵,然此瑕疵本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事
項,尚難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有因此一瑕疵而達於無效或
不生效力之程度,是系爭契約書及其各條內容之相關約定
,仍當認為有效。至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102年11月4日,
固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退保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而被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係主張與原告之契約終止日期
為102年11月2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
時,被告亦稱102年11月2日與原告合約到期一情之疑義,
然被告就此已抗辯稱:倘被告確係事後臨訟始於系爭契約
書上填寫上開內容,則被告自應將上開契約之到期日偽填
寫為102年10月30日或102年11月2日,實無再將契約到期
日填寫為102年11月4日之可能。而實際上,被告係因其當
初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新莊、蘆洲及信義線車站保全警衛
工作之期限至102年11月4日,而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臺北
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之保全人員,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於其上記載契約到期日為102年11月4日等語,衡情
以觀,如被告為配合事後臨訟而倒填系爭契約書該等日期
,則其當可填載102年10月30日或102年11月2日,此更能
配合其先前已陳述之相關時點而無需呈現矛盾而遭受質疑
之理!是可認被告此一抗辯,與常情尚不有違,尚屬可採
。綜上,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楊駿虹、林俊慶前揭
證述,當可認被告聘僱原告,係因被告標得臺北捷運公司
之定期保全案,始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派
駐於臺北捷運公司松江南京站從事保全人員之工作,故原
告聘僱被告,確有其特定目的及經費來源,即屬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核其性質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契
約,則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而可採信,至原告就此主
張系爭契約書應係不定期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既屬
定期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於102年11月4日因定期契
約期滿而離職,揆諸首揭法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2,149元及預告工資24,874元,於法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92,000元部分: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
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僱主僱用,負
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
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
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
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
行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
員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同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亦經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
號函釋甚明。
⒉又勞動基準法雖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惟慮及部分行業
之特殊工作性質,無法比照一般行業勞工適用統一標準,
是以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修訂時,新增第84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僱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定
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即在賦予特殊行業
之勞雇雙方另議勞動條件之彈性。而從事監視性工作之保
全人員,其工作時間雖長,然於工作時間內所需求之勞力
、緊張度、專注度遠低於一般生產線上勞工,若堅持以同
一標準設定工作時間,將造成保全人員之薪資遠逾市場所
願接受之水準,使雇主不願聘僱全職保全人員而以其他替
代方式滿足保全之人力需求,對勞工利益亦有傷害,是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將監視性工作明文列舉為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範圍。是於本件中,被告係
經營保全業之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前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
工作,核其工作性質係屬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之適用。從而,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既並簽
訂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被證7之系爭約定書1份,則觀之
該系爭約定書內容中復已明確記載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限制等語,則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事項,自當以兩造之約定為準,僅須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
,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
定另計加班費、假日工資之適用。
⒊復觀之系爭約定書第5條已明確約定:工作時間:(一)
每日10小時。(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三)
乙方(即原告)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4週不得超過288小時。(四)遇有緊急情況
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揆
諸上述說明,原告每日工時不超過12小時,每月總工時不
超過288小時之範圍內,均屬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範圍內
,無須另給加班費,且依兩造所約定工資每小時125元,
則該每日工時12小時之工資為1,500元(計算式:125元×
12小時=1,500元),亦未低於勞委會所公布102年之勞工
基本時薪為109元及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基本工資加計延
時4小時基本工資之總額1,452元(計算式:109元×8小時
+109元×1.33×4小時=1,452元),則兩造於系爭契約
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要難認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加班費之規定
相左,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云云,難認有據而無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000元,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預扣工資9,799元部分:
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其意即指資方所給付之工資與勞方所提供之
勞務間彼此具對價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保全人
員期間,因其曾有多次遲到之紀錄,而影響被告對於保全人
員輪班制度之管理,並因此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9,799元之
違約金,而此損害既發生於工資發放前,其自得以其損害金
額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及系爭約定書記載,均未約定如原告執行業務使被告因
此受到損害時,得將該項損害轉嫁予原告,或可要求原告負
擔。故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相關違約金一情縱然屬實,
然此為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之相關合約約定所致,且依被告
所提被證4之101年10月、12月、102年4月、5月、6月、7月
、9月等新莊、蘆洲及信義線車站保全缺失一覽表及臺北捷
運公司保全警衛人員考勤紀錄表等件以觀,歷月有遲到之保
全員工均非僅原告一人而已,尚有其他多位員工有遲到或早
退或服裝不整或未依規定巡簽等缺失原因,更難認將被告遭
臺北捷運公司扣罰之相關違約金逕可歸責於原告一人所致。
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書內容,要難認有何依
據可將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扣罰之違約金9,799元認定為原
告就此已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抗辯其遭臺北捷運公司扣
罰9,799元之違約金,而此損害既發生於工資發放前,自得
以其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云云,要屬無據,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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