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孫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繳款,積欠本金餘額
為19萬8,412元,因台新銀行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台新銀行以被告於應繳日94年1月16日逾期未繳款
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180天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20萬9,871元後
,台新銀行即於95年4月24日將賠付金額其中19萬4,800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理賠申請書及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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