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抗告人 賴培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培弘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九罪,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5、8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依序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三月、六月、六月、六月,原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以下,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抗告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3、4及5、6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同一日所犯,應僅成立二罪,第一審裁定卻論以四罪,與事實不符,且再抗告人因毒癮戒斷困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共八罪,均為其於民國一○一年六月至八月之緊密時間內所犯,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況再抗告人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日後仍需合併執行,請求更為裁定,酌量減輕應執行之刑。但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共六年三月,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低於該合併之刑期,亦低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加計如附表其餘各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即合計後之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且依卷附刑事前案紀錄記載,再抗告人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行為,足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依如附表編號3、4及5、6所示四罪之確定判決記載,該四罪之犯罪日期互異,抗告意旨指該四罪應僅成立二罪,容有誤會,因認第一審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獲准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於同年二月七日期滿,第一審裁定將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證罪,合併定刑,是否有損再抗告人之假釋權益云云,係執屬刑罰執行之事項,漫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何菁莪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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