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心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心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見 洪明政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駕駛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洪明政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心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明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失竊腳踏車之外觀照片6張(警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騎樓處之腳踏車,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經警查扣後,並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按(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害人並陳稱:腳踏車有還我就好,我不想提告等語(警卷第13頁、第16頁),且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