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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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14號被告林松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樺與伍 凱麗 、 王紫雲 有金錢糾紛。林松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以手機傳送「 婉菁 已經有嚴重的憂鬱症了,若他自殺了我一定會殺了你或是凱麗來陪命。」、「你再慢慢拖下去沒有關係,看看你們能不能逃過我的追殺」之簡訊內容,至王紫雲之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之內容,致王紫雲心生畏懼。又林松樺於同日23時24分,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 伍凱麗 之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之內容,致伍凱麗心生畏懼。嗣經伍凱麗、王紫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伍凱麗及王紫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凱麗及王紫雲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