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制猥褻、恐嚇等犯罪前科,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再被告於本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欲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其有穩定收入為由,於109年5月10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雷將有限公司購買蘋果「iPhone1164G」手機,並填寫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由雷將有限公司將前開申請書交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約定分18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927元,然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發覺甲○○之前購買手機之分期,業已遲繳,並去電甲○○任職之正興起重工程行,知悉甲○○於5月間已離職,故認甲○○無還款能力而予以婉拒,甲○○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嗣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 邱世秀 、證人即正興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黃文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提供109年7月6日與被告之錄音節錄譯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