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調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調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伊居住於高雄市為由,聲請本院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事實,
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
號門口,為侵權行為地,依上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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