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李來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
237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北裁催字第48-CAO130160號裁決書及同日北裁催字第48-CAO13014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1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2樓」,有被告107年4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37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原告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所擷取之戶籍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至11頁);況原告雖設居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有其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但仍屬新北市轄區;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無論原告住所、居所、被告機關所在地、違規行為地均屬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