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政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並規定,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目的係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解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故以受刑人之請求作為定執行刑之發動要件。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是否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固無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非課以其義務,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據以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受刑人又不能證明其請求或同意檢察官聲請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或錯誤而生不得撤回請求之情事外,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並發生效力之前,自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而不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書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認受刑人有就附件所示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然本院於裁定前,發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關於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刑」乙節有誤,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重為調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重新製作調查表函詢受刑人意見,惟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是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係賦予受刑人權利而非課予義務,受刑人自得撤回其請求,又受刑人撤回請求後,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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