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6號原告 彭秉川 被告 張承皓 (原名 張銘德
李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秉川起訴所附之被告張承皓、李慶益2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竊盜案件,被告張承皓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判決,嗣被告李慶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改分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審理,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判決,惟原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則原告係於被告2人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起訴,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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