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年屆58歲,所得來源為到府之美容美髮服務,每月收入甚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加上勞保局之救助金每月6,
652元,然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除金融機構外,尚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於前置協商階段無法納入一併處理,導致聲請人無法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條件,在收入有限之情況下,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其他協商金額,是以,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本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證明、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等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年度年所得為270元,另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之薪資為每月1萬2千元,及勞工保險給付6,844元,每月所得總計為18,652元。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所提出之每月支出表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209元,然參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仍高出甚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此標準計算,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18,652元與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減後可賸餘8,823元,相較於前置協商階段,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予之條件每月清償6,844元,尚堪負荷,惟聲請人另陳其尚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積欠金額25萬元之債務,且經聲請人表示該債權人多次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所有帳款,不願提供聲請人任何協商之清償條件,聲請人縱清償前置協商之條件後仍有賸餘亦無法一次性之整筆清償借款,已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履行。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備註1: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認為公允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若干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喪失部分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