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埔監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金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城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路口處,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24日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察舉發紅燈右轉,罰款900元,但事後於100年1月24日又以當天之違規行為,再補寄1張機車駕照逾期之違規單,必須再罰1,800元,交通違規應以當時舉發之事實為依據,豈能事後再補紅單開罰,此種舉發行為難令民眾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路口,經警以紅燈右轉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警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由,於100年1月16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75年6月30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93年3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日期至99年11月25日止乙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0年1月11日中監埔字第1001000009號函(稿)、100年6月29日中監埔字第1000023637號函檢附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埔里監理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可知,異議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應於其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即99年10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換言之,在上開容許換發新照之期間內,其駕駛執照仍處於尚未逾期之狀態,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24日經警以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由舉發之時,縱尚未申請換發汽車駕駛執照,然既未逾越上開申請換發新照之期間,即難認已構成「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㈢綜上所述,員警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由
,製單逕行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顯有違誤。
是以,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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