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開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2年間已有酒駕之前科,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姜開達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開達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姜開達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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