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柏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東文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無人看管植栽,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成年人依廖東文之指示徒手竊取 曾昭爐 所有之針柏植栽1盆,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由廖東文騎車搭載不詳之成年人離去。嗣曾昭爐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發覺上開植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東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曾因強盜、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針柏植栽1盆,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