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26號原告 徐毓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之訴部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陳振中、潘志亮、 黃繼億詹皇楷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5人,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
編號被告罪名1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2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3陳振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潘志亮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5李寶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6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7鄭玉卿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8洪郁璿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9洪郁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0許秋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1陳正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12陳宥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13李耀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14劉舒雁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5許峻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6黃翔寓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17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18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19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20王芊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21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22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23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24胡繼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25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26陳振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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