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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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坦承犯行,顯無任何串證、湮滅證據之嫌。又原處分認為伊將面臨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是不實的臆測,因為依現行法令,伊自始自白認罪,不會被判處最重的刑責。伊因為即將面臨長刑期的懲罰,故想爭取時間處理家庭、財務、親子及長輩的相關事宜。本案既無具體事實證明伊有逃亡之虞,且伊無串證之可能,無羈押之理,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劉錫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 胡淑娥 、 詹旺錫 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難期被告日後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業已坦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有上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情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在預期本案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