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己○○因涉犯殺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空氣槍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其供述、證人丁○○、乙○○、戊○○等人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497號鑑驗通知書等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其中所涉之殺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應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空氣槍等罪嫌,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戊○○、乙○○、甲○○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等施用,證人丁○○於警詢證述遭被告持槍射擊,並致在場之友人丙○○後腦遭子彈擦傷、丁○○本人左手肘則中彈受傷等情,核無不合,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200個、電子磅秤2個、吸管分撥器、分裝盤各1個、安非他命7小包、分裝袋1大包(內含20只分裝袋)、HITACHI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非其所有之SIM卡1枚)等物暨被告所有均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2枝及供搭配前開槍枝射擊所用之鋼瓶12瓶、鋼珠14顆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併經本院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年在案,是以其受此等重刑宣告下,為確保日後執行或上級審之審理之順遂,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於96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延長
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