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