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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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丙○○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丁○○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三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經核屬實,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