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之結果,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均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又上開經假扣押之不動產,均尚未經債權人聲請調卷為終局執行。
三、次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必要而聲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且斟酌聲請人於96年4月至97年3月皆如期繳款或其中縱有遲延亦未滿一個月,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之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應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其唯一之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唯一住所,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編││││權利││├───┬─────┬──┬──┬───┤地├─────┤│││縣市○鄉鎮市區○段│小│地號││平方公尺│││號││││段││目││範圍│││││││││││├─┼───┼─────┼──┼──┼───┼─┼─────┼────┤│1│臺北縣│板橋市│篤行││212│建│1989.59│10000分││││││││││之57│└─┴───┴─────┴──┴──┴───┴─┴─────┴────┘┌─┬──┬─────┬──┬─────────────┬─────┐││││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基地坐落│式樣├───────┬─────┤權利││││---------│主要│││││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材料│合計│要建築材料││││││及房││及用途││││││屋層││││││││數││││├─┼──┼─────┼──┼───────┼─────┼─────┤│1│3042│臺北縣板橋│13層│1層:48.06│陽台:2.45│全部││││市○○段│樓鋼│合計:48.06││││││212號│筋混│││││││---------│凝土│││││││臺北縣板橋│造│││││││市○○街56││││││││號││││││││││││││││││││││├──┼─────┴──┴───────┴─────┴─────┤││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09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