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朱瑪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受扶養人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電信費帳單、聲請人配偶之離職證明書及就業保險給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暨給付收據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4月29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台幣3,
4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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