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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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呈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郭宗林 」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自稱「郭宗林」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i3Fresh)」電商業者,向 李宗桂 佯稱: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宗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13日18時48分許,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至不知情之 林蕙瑩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街口電子支付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4萬4950元(含李宗桂遭詐騙之1萬499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桂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蕙瑩向街口電子支付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5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及經驗,仍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素行顯有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因貪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境衛生消毒工作、、無需扶養親屬,本身領有躁鬱症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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