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復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張書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雲景員警會館附近草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稱: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有服用甘草藥水等語。㈡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0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觀諸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07ng/ml、79ng/ml,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約為3.89(計算式:307/79≒3.8860),嗎啡之濃度已超過可待因之3倍,足見被告應非服用甘草止咳水而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