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洪啓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A8034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NA8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A8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2月2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警察機關是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為得否處罰拒絕酒測之前提要件。
㈡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
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中,即訂明:「(五)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以及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亦即該告知義務之規定,已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8號可供參酌。
㈢又「員警雖於酒測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然對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卻缺未告知,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為充分之考量,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自102年6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號、10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員警於告知原告可以拒測時僅空泛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權利,並未審酌原告是否清楚知悉其所代表之意思,原告因口語表達不清楚,怕員警不明瞭原告並非不願配合酒測,更要求訴外人 李啟雄 到場協助為原告表示其意思。於當時並非原告不願配合酒測,而係原告肺功能不佳無法如同一般人有足夠之吹氣量,得以完成吹氣式酒精檢測。是以,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非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應屬有據。
㈣此外,員警並未提供原告其他酒精測試之管道,經原告主動
告知欲以抽血測定之方式配合,員警仍置之不理,並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不論於酒測過程中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皆未考量原告之個人因素,且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於並非消極不配合酒測,且原告前後已使用吹氣式酒精測量約6-7次,顯見原告有主動配合的意願,此外原告亦深怕自己因有身心障礙身分,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更要求訴外人李啟雄到場協助,亦不斷告知員警,原告因肺功能不佳有吹氣困難之情況,且主動要求可另以抽血檢測之方式為之,然於原告之聯絡人到達前,員警已先行開立拒測之舉發單,並無意提供原告其他測試方式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 簡志帆 於1
11年1月12日12時至4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行經大寮區三隆路806巷,見 洪民 騎乘908-ENG號車交通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立即於大寮區三隆路806巷43號旁實施取締,於盤查過程發現洪民散發濃濃酒味及臉部潮紅,經以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洪民亦向警方表示有飲酒,立即告知洪民攔停理由及宣告酒後駕車相關權利(含拒測規定),且提供杯水漱口。但洪民在現場執意撥打電話請人(里長及地方人士)到場且反應消極不配合,警方攔查至開始實施吹測已等待約40分鐘以上,現場有在場人(里長及地方人士)全程查看,警方也多次詢問洪民是否了解酒駕相關規定及吹測程序,洪民表示了解。吹測前警方已告知吹測限度(3次為限),超過視為消極不配合並以拒測處理,洪民多次吹测失敗(逾3次以上),經告知該行為會依照拒測方式處理並告知拒測相關權益,洪民仍舊吹測失敗,遂依規定發拒測罰單,洪民現場簽收罰單、拒測單、扣車單據後隨在場人士一同離去。洪民現場與警方正常對答(無明顯異常),亦自行撥打扣電話請人(里長及地方人士)到場關心,而實施酒測過程,警方也示範如何吹氣並給予多次吹測機會,惟洪民皆利用舌頭將吹氣口堵住,導致測失敗。因該行為構成消極不配合,依規定以拒測論。」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簡志帆視角]畫面時間13:16
:23-洪民右轉至大寮區三隆路806巷、13:17:09員警攔停原告、13:20:25-以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13:21:02-原告喝水漱口、13:21:45-原告使用手機欲撥打電話、13:23:20-警員向原告告知酒駕違規規定(包含拒測罰18萬元、駕駛執照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領)、車輛移置保管、參加交通安全講習)、13:24:35-原告坦承喝1杯保力達。[警員 洪介胤 視角]畫面時間13:52:00-當地人士至現場、13:53:46-警員再次告知酒駕違規規定、13:58:57至14:02:32-開始實施吹測,歷經7次以上吹測失敗、14:
04:08-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拒測單...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㈣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
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雖提出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6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2291300號、112年2月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02861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5至73頁);然查,原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雄院卷第27至2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有身心障礙,吹氣困難」等語(雄院卷第31頁);經本院職權發函詢問瑞生醫院有關原告吹氣困難之具體原因為何,該院以112年10月16日瑞字第112064號函覆以:「如本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述,病人因患有身心障礙,溝通、理解與配合有困難,無法按要求完成檢驗」等語(本院卷第45頁)。再衡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原告並未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於員警將酒測棒遞向原告要求其吹氣時,原告亦有配合吹氣,又原告待其親友抵達現場後,即遵照員警之指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因多次吹氣時間過短而無法成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0頁)。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應係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法充分了解及遵循執勤員警指示成功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尚難認定其係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行為應非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應非故意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且依其
身心障礙狀況等客觀情事觀之,亦難期待原告得以依員警指示確實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非故意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原處分遽以裁罰,自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