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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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 李永松 被告 張換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在福建省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取得居留證後,旋即返回大陸,迄104年5月始再入境,僅在原告住處停留一夜,旋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報案後,104年5月19日經移民署人員通知後,前往請被告返回亦遭拒絕,迄今行蹤不明。
顯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所賴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根本不復存在而生破綻,兩造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4年6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
告之鄰居 鄭銘宗 到庭證述:「(對本件離婚訴訟知悉何事?)我是兩造鄰居,我有看過被告,他嫁過來之後下了班都會在我們那邊的廟裡玩手機,我從104年2月28日開始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了,後來我就聽人家講,說他好像回大陸了,也離家出走了,後來我在104年5月13日早上8點半看到被告拖了一個行李箱,坐了一台裕隆黑色轎車,車牌是000000然後離開我們村莊,就再也沒看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再與其同居一節,堪予採認為真。⒊綜上所述,被告現在既在國內卻與原告分居兩地,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