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號原告 蘇栩鋐 被告 尤俊德
尤俊龍 尤芳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238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建物107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30,5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足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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