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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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信全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恆生 被告 林安娜 即東洋油漆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使被告承攬其自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承攬之獸醫系VM106屋頂露台防漏整修工程,詎被告竟未使用合格防水材料,致其遭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求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3,614元,並需延長保固期限為6年,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3,614元及6年之保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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