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混合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
被告蘇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另查,員警另案緝獲被告時,被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