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傑
蔡長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3號、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廣傑、蔡長佑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蔡長佑(起訴書誤載為 蔡長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二人因爭取停車位而發生糾紛,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上開道路,被告朱廣傑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被告蔡長佑,被告蔡長佑則下車要靠近被告朱廣傑,並以「幹你老師勒」(台語)等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被告朱廣傑。被告朱廣傑看見被告蔡長佑下車,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車輛,邊以車撞擊被告蔡長佑上開車輛,邊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被告蔡長佑,致被告蔡長佑上開車輛左前車身板金、保險桿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蔡長佑,因認被告朱廣傑、蔡長佑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朱廣傑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廣傑、蔡長佑告訴被告蔡長佑、朱廣傑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朱廣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蔡長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廣傑、蔡長佑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