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清明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