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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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漢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暱稱「 勇哥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 邱聖皓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2月9日15時48分許至17時5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 張靜鈶 隊長及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表示電話費欠繳而涉及洗錢案,需交付提款卡,否則須至法院開庭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外之信箱上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勇哥」即指示乙○○於同日17時5分許先前往甲○○上址住處拿取信箱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000元等款項(共計7萬7,000元)後,從中拿取款項7%作為報酬,後則依成員「勇哥」指示將詐騙款項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以繳回予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邱聖皓」則於同日18時許將報酬5,000元交與乙○○。嗣甲○○發覺有異報案,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偵8223卷【下稱偵卷】第13-19頁、第73-74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118頁、第12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21-24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9、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陳報單(見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7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勇哥」及「邱聖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件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共7萬7,000元後,攜至詐欺集團「勇哥」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藏放,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於109年2月9日17時15分許至20分許,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甲○○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知道集團是以地檢署名義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1頁),查被告係按照「勇哥」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信箱上方拿取提款卡,並未與告訴人接觸,則被告是否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尚屬有疑,且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取款之車手,非必然知悉集團手法,從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既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並受「勇哥」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自知悉前開提款卡係以詐欺之不正方式取得,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階段行為,為法條競合,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一併敘明。
(五)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拿取集團施詐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復以提款卡詐領7萬7千元,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人士製作金流斷點,其行為目的均為取得並保留詐得財物,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暴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集團犯罪所得,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被告自述目前做粗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2名分別4歲及剛要出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次犯案後「邱聖皓」拿5,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74頁),核與其所述可取得7%報酬相符(計算式:77,000x7%=5,390),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5,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參與「勇哥」、「邱聖皓」所屬詐騙集團後,於109年2月8日已受「勇哥」指揮,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提款卡前往臺北市玉山銀行建成分行提領現金共4萬1千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9-62頁)在卷可參,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66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案件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109年2月9日,本案顯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以免重覆評價,本應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