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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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劉宗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7時32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路口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目睹當場不宜攔停,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核對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意見以及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6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寄給我的照片,上面沒有紅燈。車子是我騎乘的。當時經過路口我沒有闖紅燈,我是從巷口出來,我看到是綠燈,因為那條路我就鑽過去」。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本案舉發單(單號:C0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9年2月18日7時32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旨揭車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考量違規地點現場車流狀況及用路人安全,因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輔助佐證,本於職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38、41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47頁)、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且查:
1.本件依舉發員警蘇OO到庭證稱「我當時有目睹到這台機車闖紅燈。當時我站在麗園一街二巷口面對文化一路一段,當時這台機車從文化一路左轉進入麗園一街,文化一路的紅燈,麗園一街是綠燈,對方因為車速過快,我站在巷口來不及攔查,故記下車牌號碼,返回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取得車牌資料,確認無誤後,因當時僅作確認,沒有下載完整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舉發員警既係當場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路口時,即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指示而從文化一路紅燈時左轉進入麗園一街闖紅燈左轉行為之事實,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有監視器拍攝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路口左轉行駛之畫面照片可資佐參。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表及作證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警員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路口左轉採證照片佐證,固然系爭機車監視器畫面路口左轉採證照片並未拍得系爭機車所闖紅燈路口之燈號,仍可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調閱監視器畫面照片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當時系爭機車車速過快,業具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員警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上開真實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警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明確闖紅燈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即使系爭機車監視器畫面路口左轉採證照片並未拍得系爭機車所闖紅燈路口之燈號,且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