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具壹組及雙面膠貳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下應補列「於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一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