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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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1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勞訴字第0930006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於92年6月2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1年12月8日至92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當時係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不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9月5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修正前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而修正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兩者之判斷結果即有不同。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解釋「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故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其他法令」,復按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所稱「無照駕駛」係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而原告之行為係屬第22條第5款「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故原告並非無照駕駛,並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之92年度營簡第138號民事判決為例,證明持輕型機車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絕非無照駕駛。又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復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14541號訴願決定,查該事件之被保險人連輕型駕照都沒有,發生事故仍屬「職業傷害」,若被告辯稱其是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可不受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限制,與原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有所不同,則原告認為被告係曲解法令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核付職業傷病給付。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按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係以被保險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判斷其所受之傷害是否可視為職業傷害,故該條款雖於92年6月18日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修正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但其判斷結果並無不同。原告發生車禍係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就駕駛重型機車而言,仍屬無照駕駛,被告依法核定其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之92年度營簡第138號民事判決,係因當時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第27條第4款已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者,始負賠償責任,故如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而駕車者,自不須負賠償之責,與本件並無關聯。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第2款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申請91年12月8日至92年6月25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新台幣(下同)81,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200日×70%=81,200元),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計1,74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6日×50%=1740元),差額為79,460元,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據原告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載
明其係因「在上班途中,與轎車碰撞,導致右側骨幹骨折、住院開工」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以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為本件請求,自有上揭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適用。
㈢次查92年6月18日修正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雖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並未明文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惟據該款立法之意旨,原告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就駕駛重型機車而言,仍屬無照駕駛,否則何以須核發不同型種之駕駛執照,又該二種駕駛執照亦不可等同視之,故非可謂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非屬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無照駕駛,而可視為視為職業傷害。又為杜絕前開爭議,92年6月18日修正後該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即明文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亦明白揭示前開立法意旨,此僅係文字之修正,內涵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其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乃不符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要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係就各類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所為行政罰之規定,與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係以被保險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認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可視為職業傷害,此二者之規範意旨、目的及適用法令均不相同,非可等同視之。故行為時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係包括未取得駕駛執照駕車及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而言,是被告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係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與行為時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核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
14541號訴願決定,以該事件之被保險人連輕型駕照都沒有,發生事故仍屬「職業傷害」云云,惟稽之本件原告係以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已如上述,自有上揭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訴願決定意旨乃以該申請人所造成之傷病結果係屬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規定之適用,而此並未受上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此與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仍應受限制乃有不同,因此兩案適用法條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故原告以其於91年12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檢據申
請91年12月8日至92年6月25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係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與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