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肇商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10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內關於被告伍肇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內,就被告伍肇商部分所引用之法條,將「刑法第349條第1項」誤載為同條例「第2項」。而由本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等內容觀之,即可知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