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唯鑫 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唯鑫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販賣對象 吳鴻龍 業已到案,原有串證等致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已不存在,本案應已無以羈押手段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況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企盼得於執行前有較多時日,得妥為綢繆家中老幼之安置事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涉犯之罪名法定刑甚重,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又達9次,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並非自警詢迄今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於移審當日即104年9月21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之次數達9次,犯罪情節非輕,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證人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吳鴻龍雖已接受警詢,然其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及另名證人朱○○(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之供述或證述有重大出入,本案既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自仍有翻異前詞並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執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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