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