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 孫康華 係大陸地區之人民,於民國92年9月8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居留期限至93年3月8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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