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火房7號之1前遭警查獲,並扣得2包不明白粉,經檢察官送請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3公克,合計包裝重0.44公克,外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4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1.73公克,合計包裝重0.44公克,外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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