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81號、第184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朋友。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4段403號皇家大廈管理員,於民國99年5月9日請被告乙○○代班2小時,嗣於同日下午20時許,被告甲○○返回上址大樓1樓守衛室時,卻因細故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胸壁擦挫傷及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且乙○○亦受有上唇腫脹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本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乙○○亦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99年10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