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均於民國99年9月2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丙○○○、甲○○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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