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裴金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