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許高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閱卷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民國77年2月2日檢字第1911號函及法務部76年9月8日法(76)檢字第10532號函示內容觀之,係謂受刑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聲請自費影印卷宗資料,因法無禁止明文,為符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其閱卷。且上開之例係聲請「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但是聲請人係向該署聲請自費影印卷宗資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倘若該署准予所請自較為有利於聲請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月
6日雲檢文正100聲他1998字第590號函覆稱:聲請影印卷宗資料乙事,於法無據,礙難照辦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憑,惟關於閱卷之准駁並非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所為之執行指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檢察官駁回其閱卷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及法務部函文內容,係謂受刑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如『經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者,因法無禁止明文,為符合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其閱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自行』自費影印卷宗資料」,非但與前開函文意旨有間,亦與司法院37年院突字第3889號解釋:「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之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之釋示相左,有法務部77年3月2日(77)法檢字第3657號函(如附件)可稽,此與聲請人所稱「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或「自費影印卷宗資料」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實屬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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