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前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中正路與中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擬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彭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前方外側車道往同方向行駛,於超越上開機車時車身右側不慎撞及劉彭桂英後背及上開機車左側,劉彭桂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疑微量血胸、左手肘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詎詹前課於肇事後停車前往查看,明知劉彭桂英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將劉彭桂英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僅留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目擊報案,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彭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詹前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行駛在汽車道,突然有一陣怪風吹來,可能是怪風把劉彭桂英吹倒,倒在其車輛的右側,對於車禍的發生,其並無過失;又事故後其去現場看,劉彭桂英會站、會走路都沒有問題,只有腳皮擦傷的小傷害,其因為要趕著看醫生,認為大家倒楣遇到怪風,所以塞了500元後就離開,其認為自己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彭桂英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63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劉彭桂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另劉彭桂英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疑微量血胸、左手肘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劉彭桂英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起事故確有過失:
1.證人劉彭桂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與對方當時行駛在中正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其時速約40公里,對方自後超越其車子時不慎與其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也撞到其的後背,其因而倒地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事故前現場沒有什麼怪風,不是其騎車不穩撞到上開小客車,路面沒有泥土飛揚的狀況,該路段也沒有工地或施工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路段為柏油路面,並無塵土,亦無道路施工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8頁),足認證人劉彭桂英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加諸被告於案發之
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經警察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全然未提及有何怪風,僅陳稱:當時其和上開機車都是同向直行車,有可能去擦撞到,其車身右側後照鏡有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事後所為「怪風抗辯」,係屬卸責之詞,且嗣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曾供承:自己也有錯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超越上開機車之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始會撞及上開機車。
2.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加注意行車間隔及車前狀況,遭致本起事故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無訛。
㈢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罪行:
1.查證人劉彭桂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其雖有穿外套,穿長褲,但外觀上可以看到腳踝有擦傷、破皮,被告下車察看後,有牽其要其站起來,但其站不穩,而且不能走,是被告自己說沒有怎麼樣,就直接塞500元給其直接走掉;當時是附近一位小姐幫其報警及叫救護車的,而且該小姐看到被告要離開時亦有要求被告應停留在現場,但被告卻堅持離開,該小姐就去追被告,有照到被告的車牌號碼;被告離開前並沒有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其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加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肇事後其下車看對方傷勢,看到對方手腳有挫傷,於將對方扶起後,對方好像可以走動,路人也有打119叫救護車,所以其就直接離開去平鎮看醫生;當下路人有要求其先別離開等救護車到場再走,可是因為其要去看醫生並未予以理會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並未留下個人資料給劉彭桂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悉己身肇事已經使劉彭桂英受傷,且藉由路人之告知亦已經知悉應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卻未將劉彭桂英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個人資料,而逕自離開逃逸,甚屬明確。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實有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自認劉彭桂英傷勢無礙,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且隱瞞其真實身分,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自行離去,自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命,而已經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而被告雖辯以其不知道肇事之後不能離開乙節(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遑論被告肇事後亦有聽聞路人要求其不得逕自離開現場之情,因此,本件難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自與上開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因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透過路人目擊車號而循線
查獲被告,業據證人劉彭桂英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頁),是於被告到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對被告為肇事駕駛乙節本即應有合理懷疑,就其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與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竟未施以救助,僅至現場察看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生活貧寒、領有重度聽障殘障手冊之身體狀況(見偵字卷第14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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