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平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內,已飲畢酒類(高粱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卻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於107年10月16日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T-75號之動力機械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在同縣○○鄉○○村000000號燈桿前,追撞由 董凌 所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董凌因而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5分,依法對王建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75毫克(計算式:0.05mg/L/hrs(45/60hrs)+0.22mg/L=0.2575mg/L),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建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凌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暨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於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7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重達37公噸之動力機械車上路,顯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更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車中肇事致人受傷,並損壞他人之物,所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