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2分許,由乙○○騎乘為不知情之 郭斐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奇」,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文德路口,推由「阿奇」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阿奇」駕駛該車,乙○○緊跟在後而離去。嗣經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駛FH9-305號機車搭載「阿奇」途經前揭路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在旁把風而與「阿奇」共同竊取L8-8612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途中「阿奇」叫我放他在那邊下車並等他一下,我就等他5到10分鐘,後來他就開壹台車過來跟我打招呼,我就嚇到了,我以為他開的是他自己的車,之後我們就各走各的路,我不知道他去偷車,也不知道我是跟在他的車後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誤載為「 謝鈞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僅證稱:因我的L8-8612號汽車遭竊,…於102年12月24日6時55分,在楊梅市○○里○○路與文德路口發現遭竊,日產牌、1997年份、1995CC、黑色,車主是我本人,該車只有上車門鎖,有里辦公室的監視器,可是鏡頭位置照不到我的停車地點,我停車時間是10
2年12月22日20時,最後看到該汽車的時間就是停車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汽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人數及各人間之分工方式,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自不待言。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各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一臺雙載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金德路與新梅八街口,監視器編號CD41,畫面時間0000-00-
0000:18:55)⒉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一臺雙載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行經金德路,監視器編號CD1_85,畫面時間0000-00-000
0:19:10)⒊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一臺雙載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行經金德路左轉文德路,監視器編號UC22,畫面時間0000-00-0000:19:15)⒋檔案名稱:涉嫌人-騎乘車號-0000000.avi
一臺雙載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行經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並進入新梅五街,畫面時間2013/12/2402:20:38-41)⒌檔案名稱:涉嫌人-騎乘車號-0000000.avi
一臺雙載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央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由新梅五街口出來,返回文德路,畫面時間2013/12/2402:21:23)⒍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一臺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央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行經文德路右轉金德路,監視器編號UC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34-36)⒎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一臺雙載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騎出,駕駛頭戴黑色安全帽,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行經金德路,監視器編號CD1_85,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39-41)⒏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衣褲之人,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徒步行走於金德路上,走至金德路與文德路口後,在某車輛旁左右徘徊。(監視器編號CD1_85,畫面時間0000-00-0000:22:07-02:32:03)⒐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該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發動該車輛並開啟車輛大燈,沿金德路開走。(監視器編號CD1_85,畫面時間0000-00-0000:32:52-02:33:00)又⒏、⒐所見該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衣褲之人,進入畫面開始,一直到該人竊車駛離畫面為止,長達10分鐘之久,此期間未見被告出現在同一畫面之中。
⒑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該車輛(此時可看出該車為黑色)行經金德路右轉新梅八街。(監視器編號CD41,畫面時間0000-00-0000:3
3:20-02:33:22)於2時33分22秒遭竊之自小客車,由金德路右轉新梅八街後,繼續勘驗至2時36分止,未見其後有同一行向之其他汽車。
⒒檔案名稱:里鄰長監視器-1224.exe
該黑色車輛自畫面右邊駛出,一臺機車隨後跟出。(監視器編號MK38,畫面時間0000-00-0000:33:45-02:
34:07)此係新梅八街與梅高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參照偵卷第1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說明」)⒓檔案名稱:涉嫌人-騎乘車號-0000000-0.avi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畫面時間2013/12/2402:35)於畫面播放時間1秒時L8-8612自小客車進入畫面,迄播放時間約21秒時,被告之FH9-305號機車進入畫面。
檔案名稱:涉嫌人-騎乘車號-0000000-0.avi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畫面時間2013/12/2402:35)上陳各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8頁、第12
2頁反面)。
(三)沿文德路行駛至該路與金德路交岔路口,右轉金德路後往前直行將依序途經該路與新梅十街、新梅八街交岔路口,再右轉新梅八街後直行即通抵梅高路,於梅高路口右轉並沿該路直行復可達與新梅五街之交岔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該圖資之此例尺為
2.6公分:100公尺,另據地圖測量,金德路與文德路口至同路與新梅六街路口之長度約為「1.7公分」,是依比例尺換算結果,實地距離約為65公尺(1.7÷2.6×100=65.38),均先敘明。其次,被告騎駛機車搭載「阿奇」(即勘驗筆錄所稱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雨衣之人,以下皆逕稱「阿奇」)由文德路右轉金德路並沿金德路直行後,嗣既途經新梅八街與梅高路交岔路口,則其勢必係在金德路與新梅八街交岔路口右轉新梅八街,爾後方有如上之行向,再者,「阿奇」駕車途經新梅八街與梅高路口、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後各隔22秒、20秒,即見被告騎車臨經各該路口,可徵被告係騎車一路在後尾隨該車而非先導,然「阿奇」駕駛竊得之贓車於是日凌晨2時33分20秒至22秒行經金德路右轉新梅八街後,迄2時36分即歷2分38秒之久,均未見後有同一行向之其他汽車,由是亦證被告係早於「阿奇」即右轉新梅八街,並非「阿奇」得手後始尾隨跟進,另佐以「阿奇」搭乘被告之機車下車後係「往左邊走、往回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此恰同於從新梅八街走回金德路與文德路口之應有行向,凡上足證被告係騎車搭載「阿奇」右轉新梅八街後並在該處讓「阿奇」下車之情,灼然明甚。準此,被告既在新梅八街讓「阿奇」下車,抑且,值「阿奇」竊車期間,猶未見被告現身於同一監視器之監視範圍,顯見被告並未折返金德路並趨臨盜所,因之,其仍停留在「阿奇」下車處即距金德路與文德路口之竊車現場至少有65公尺遠之新梅八街上等候乙節,自堪認定,職是,相隔既遠,更因轉彎而非屬同路致未能遙望盜所周遭之景象,核此要與任「把風」者,必也在行竊者之旁或附近,期能為之觀風測象,俾遇有任何風吹草動得適時通報且及時接應脫險之情迥異,稽此可見被告確無分擔「把風」之責,狀極鮮明,其此部分辯解殊值採信。公訴人指被告「在旁把風」云云,尚屬無據。復既無「把風」之行徑,從而自未能遽認其有參與竊車之事。
(四)臨走前既囑被告等候,顯見「阿奇」下車並非目的地已達,再時值百業具歇,眾人皆休之深夜,「阿奇」中途下車更非欲訪友、逛街或購物,應猶為被告所知,是既非為若此目的,則「阿奇」所圖為何,顯已不言可諭,自係意在覓處為非而莫屬,又秉當時身處之情境,此並為輕易可識之事,被告勢亦詳悉,再如前述,「阿奇」駕車途經新梅八街與梅高路口、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後各隔22秒、20秒,即見被告騎車臨經各該路口,顯有一路騎車尾隨之舉,復以被告之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換算結果,相隔不過180至
240公尺左右,仍在目視可及之範圍,甚且,「『阿奇』開了壹台車子過來,他還跟我打招呼,…,我也跟他打招呼」,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見本院卷第55頁),既經相互招呼,當會投予更深之注意,加以萬籟具寂之深夜,車稀近無,自乏他車阻隔或混淆,因之,前車為何,目標極為顯著,尤清淅可辨,是被告確知係尾隨跟從「阿奇」竊得之贓車,狀亦明灼,佐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阿奇」竊車及跟隨其車後云云,核屬違實之詞,並非可採,惟縱如是,或因自忖事不關己,置之度外即可,毋庸插手干涉、制止,或囿於相偕外出應彼此照料之道義,未便當即拂袖離去遂依囑在遠處等候,或 嗣純 係同路之巧合,如此而已,是以單純「知情」、「等候」兼事後「尾隨」等各擧與「合意共謀」間之差距仍有如天壤之別,礙難等同相視及相提併論,因之,被告既未擔當「把風」之責,此外,復無證據可憑認渠二人間對竊車之事已有「謀意」,殊未能但執上陳各端即逕指被告係與「阿奇」合謀而使之共擔其責。
(五)末以被告並非桃園市或楊梅區之人士,是對當地路況不熟,殆可想見,自祇能但依「阿奇」指示之路徑行駛,因之,即便先前在路上繞行時,客觀視之,容現疑竇,「阿奇」或已心存不軌,係欲藉此找尋作案目標,惟就不熟路況之被告而言,誤認該「阿奇」亦對路況不熟致陷如此窘境,難以洞澈箇中另有蹊蹺,要無違常之處,從而猶未能指被告係具騎車搭載「阿奇」尋覓目標以助其竊車之意,順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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