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具保人古碧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碧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明忠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古碧華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8月5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6頁反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現亦因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古碧華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